苏某骑电瓶车带女朋友出行,违章过马路,与何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女友(黄某)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苏某、何某、保险公司,到底是为黄某的损失负责?
李志亮律师认为:苏某、何某的共同过错导致黄某受伤,均应对黄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市东湖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黄某,女,7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华某,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XX(苏某父亲),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3998号。
委托代理人:芦某,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时35分,被告何某驾驶小车在南京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福路口段时,遇苏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在该路段小缺口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苏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8752.81元;经你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某、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家属的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电动车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负责。据了解,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对原告素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36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医疗费发票有1697.5元,另外18700元是转账过去的,合计垫付医疗费20397.5元,遗漏掉了15000元的发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某辩称:苏某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苏某带原告,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苏某垫付了7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近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的情况无法明确,应提供用药清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定30元一天;营养费20元一天;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酌定80元一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法院按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净胜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3日14时35分,被告何某驾驶小车在南京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福路口段时,遇苏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在该路段小缺口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苏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5月2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某、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65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05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柒仟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96.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笔记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鲜期内;被告何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397.5元、苏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某用电动车搭载原告系朋友间好意同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车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小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午安笔记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8752.81元-何某垫付187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0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四项合计30602.81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65天=16500元、交通费酌定290元、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612.8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费用为800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10000元]×60%=12361.68元;被告苏某本应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40%的责任,但因苏某用电动车搭载原告系朋友之间的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苏亮10%的赔偿责任行为:[(医疗费200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10000元]×30%-已垫付的7000元=2180.8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为:(20397.5元×60%=1223805元;被告苏某应承担何某垫付医疗费用为20397.5元×40%=8159元;被告何某、苏某各应承担原告鉴定费2500元的一半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237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12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苏某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180.84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34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苏某支付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被告何某支付原告鉴定费1250元。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10元,有被告何某承担1555元,被告苏某承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傅 绍 华
人民陪审员 万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小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