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亮律师亲办案例
男子网络诈骗28.9万,归案后悔不当初,终判缓刑。
来源:李志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6
浏览量:1791

刘某网络诈骗他人财产工共计28.9万元,深陷囹圄,春节将至,念及临盆将至的妻子悔恨交加。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为了见到妻儿,刘某委托律师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缓刑,终与妻儿相聚。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9月20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利用网络诈骗的方式,冒充XX水利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并事先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可以帮助设在南昌市建设西路的XX建设工程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翁某在上饶工程投标为由,并承诺可以内部分包项目,骗取XX将设工程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翁某工程投标报名费及保证金共计8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2、2012年9月1日至2日,被告人刘某利用网络诈骗的方式,冒充XX水利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并事先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可以帮助江西省星子县XX公司上饶片区负责人周某在上饶接水利 工程业务为由,先后2次骗取江西省星子县XX公司上饶片区负责人周某工程业务定金5000元及保证金202400元,共计20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梁某、陈某、甘某胡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与二被害人的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二次骗取他人共计289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主动坦白案情、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庭开庭时单停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定性部分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缴纳罚金8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二次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28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的家属二审期间代为缴纳罚金,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伟杰

审  判  员:       周   兵

审  判  员:       邓克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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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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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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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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